- 业务领域
- 合同纠纷
- 案由
- 服务合同纠纷
- 法院或机构
-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完整案号
- (2026)辽04民终1815号 (中国裁判文书网可独立核验)
- 代理身份
- 被上诉人代理人
- 结果日期
- 2026-09-20
- 来源与核验
- 裁判文书原件(律所档案) ★已核(已与判决书原件逐项核对;一审判决书载明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法院实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当事人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已脱敏,案涉车牌号码不予披露,机构名称保留全称)
案情摘要
2025年9月1日,原告付某通过第三人名义在线与被告抚顺安行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服务权益电子合同》,为其实际所有的轻型栏板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责任服务,服务金额85905元、服务费4318.66元。2025年12月5日,该车在苏州市相城区沪宁高速路段行驶途中起火,整车烧毁。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遭拒后提起诉讼。被告以合同约定“因第三方对计划内机动车造成的损害,会员不得向本平台申请修车”为由,主张属于免责情形。
争议焦点
网络投保的电子格式合同将“外来火源”引发的车辆损失排除在赔付范围之外,该约定是否属于有效的免责条款,以及平台一方是否已就该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办理思路
从格式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入手,主张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通过人工、网页、音频、视频等任何形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指出被告援引的约定位于合同“共享修车事件处理”项下、字体未加粗,从合同体例上属于事故发生后的处理方式约定,而非免责条款;合同亦未对“第三方”作出名词释义,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认定“外来火源”,并未明确系第三方侵权造成,不能径行推定落入免责范围。结合服务合同订立目的在于转嫁车辆意外损失风险,主张本案事故属于约定的因道路交通意外事故造成计划内机动车直接损失的情形。就诉讼主体资格,围绕车辆实际权利归属与案外人的陈述予以说明。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因道路交通意外事故造成计划内机动车直接损失的情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80000元,车辆残余部分由被告处理,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为电子投保的格式合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援引的条款未加粗,属事故处理方式的约定,且合同未对“第三方”进行名词释义,火灾事故认定仅确定“外来火源”而未明确第三方侵权行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承办律师
责任主体:辽宁华颖律师事务所 · 更新于 202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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