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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抚顺石化北天化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抚顺中院二审·误工期改判120天)

已完成来源核验与个人信息脱敏,完整案号按律所要求公示

案由
健康权纠纷
法院或机构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完整案号
(2026)辽04民终1586号 (中国裁判文书网可独立核验)
代理身份
上诉人代理人
结果日期
2026-09-28
来源与核验
裁判文书原件(律所档案) ★已核(已与二审判决书原件逐项核对;判决书载明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法院实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已脱敏,机构名称保留全称)

案情摘要

2025年2月,丁某在抚顺石化公司石油一厂院内装载货物后查看车、货捆绑情况时,被抚顺石化北天化工有限公司员工驾驶的叉车撞倒受伤,经诊断为左足皮肤撕脱伤、左腓骨远端粉碎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24天。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期90天并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6886.8元。丁某不服误工费认定提起上诉,本所律师代理其二审程序。

争议焦点

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与司法鉴定意见冲突时误工时间应如何认定;误工期鉴定两次未获受理的情况下误工天数应如何酌定;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受害人实际营运收入还是相关行业标准确定

办理思路

围绕误工期与误工费标准两项争议焦点组织证据与法律论证:一是梳理住院治疗24天、术后医嘱休养及出院后11次复诊均医嘱休息一个月的完整医疗文书链,主张误工期认定不应脱离诊疗记录;二是针对误工期鉴定两次未获受理的程序事实,结合二审查明的术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临床治愈情况,提出兼顾医嘱与客观伤情的误工期方案;三是就误工费标准,说明当事人系自有大型货车个体营运经营者、属无固定收入人员,主张优先按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并提交接单流水、运营记录佐证实际收入水平。

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诊断证明并非确认误工时间的唯一依据,法院应对其真实性、合理性及因果关系进行审查;结合病历记载伤情及出院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临床治愈等情况,酌定误工期为12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转账及银行流水无法区分资金性质、不能证明收入固定持续及实际减少,按辽宁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35849元。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丁某经济损失81493.79元,丁某同时返还对方垫付费用3691.6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担。赔偿总额较一审增加8962.2元。

承办律师

责任主体:辽宁华颖律师事务所 · 更新于 2026-09-29

个案结果不代表其他案件结果

本页面不构成对类似案件结果的承诺。具体判断必须结合实际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

常见问题

本案的案由和核心争议是什么?

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审理法院为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心争议在于: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与司法鉴定意见冲突时误工时间应如何认定;误工期鉴定两次未获受理的情况下误工天数应如何酌定;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受害人实际营运收入还是相关行业标准确定。律师围绕证据链与法律适用展开代理,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合法权益。

该案例的最终处理结果如何?

二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诊断证明并非确认误工时间的唯一依据,法院应对其真实性、合理性及因果关系进行审查;结合病历记载伤情及出院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临床治愈等情况,酌定误工期为12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转账及银行流水无法区分资金性质、不能证明收入固定持续及实际减少,按辽宁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35849元。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丁某经济损失81493.79元,丁某同时返还对方垫付费用3691.6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担。赔偿总额较一审增加8962.2元。

案例信息如何核实真实性?

本案案号为(2026)辽04民终1586号,由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例信息已按律所规范进行脱敏处理并留存档案,可依法向办案机构或律所核实。

遇到类似纠纷如何咨询华颖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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